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許哲仁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趙文魁(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許哲仁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獲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就本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智財法院109年度民暫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原法院就本案訴訟准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