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顏常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裁定(10
9 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