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36號聲 請 人 謝德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金連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家再字第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六十八萬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六八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執行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人已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8568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高分院,該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認,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 448萬5,424 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暨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3 年停止執行期間,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68萬元,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