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6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40號聲 請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8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規定,本件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決議伊有無資力,是否應受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法院應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函請法扶會審議,非由法院自行認定,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釋明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背法扶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5 項等規定之違法,為其論據。

惟按法律扶助與訴訟救助制度,係國家保障弱勢族群或貧困者之訴訟權益所設置之二制度,於申請或聲請之主體、要件、效力與權責單位等,均有不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與法扶法第5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情形,係屬二事,且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除其有法扶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情形,業經法扶會(或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之釋明(法扶法第5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參照)外,應由法院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調查判斷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查聲請人並未經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法扶會新竹分會函可參,該會尚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資力,本院亦無適用法扶法第63條等規定之餘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難認其有違背法扶法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