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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6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張惠珍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醫學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 502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所提民國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