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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6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68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53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37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