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林銘麒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5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34 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收受命補正委任狀之裁定後,已提出再審聲請續狀,表明原委任徐揆智律師(下稱徐律師)之效力繼續存在,准免附新委任狀等語,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並未補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形式上為另一新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第13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提出委任徐律師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係聲請人為不服本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民國102 年8月19日委任徐律師擔任該聲請事件(按為103年度台聲字第991號)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效力自不及於原確定裁定該審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