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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6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70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0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