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76號聲 請 人 楊麗真
楊焜顯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之聲請再審,固堪認其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確定裁定誣指伊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具體指摘,違反法定調查義務,對於再抗告理由無一言之論斷,誤認事實認定當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本於前程序確定之事實,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