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陳韻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27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張寶玉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陳韻琪並非受原裁定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