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93號聲 請 人 殷淑婷上列聲請人因與杜仙妹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提出之臺東縣臺東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