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335 號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76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