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13號聲 請 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以制式之裁定書且不具理由駁回其聲請,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5條本文(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再準用第475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37條、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477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前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指摘其為不當;且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㈡原確定裁定審核前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尚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