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19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陵雲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35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依同法第152 條規定,於翌(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