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20號聲 請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此項登記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法院聲請為要。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裁
定提起抗告(按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