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聲請發給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9項及第13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該項登記。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更正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核與上開規定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