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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49號聲 請 人 林美珍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贊恩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49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提出之民事核定律師酬金額聲請狀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確認書僅就鈞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鈞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49 號裁定案由欄「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贊恩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及主文欄「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之記載,顯有錯誤等語,聲請裁定更正。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裁定,須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核定部分律師酬金,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 條:「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規定即明。本院上開裁定就相對人林贊恩、林慶良、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 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548 號判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予以核定,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