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57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判決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80號),聲請發給訴訟繫屬登記之訴訟終結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980號事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終結,惟該事件僅涉聲請裁定更正判決,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亦未曾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登記之訴訟終結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