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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7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杜彩盈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淞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38號准其訴訟救助執行費之裁定,係依據民國109年9月29日裁定當時聲請人之資力作成,效力亦不及於本件程序;而其主張為低收入戶一節,縱屬真實,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