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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8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聲 請 人 尤漾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

110 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執行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訴請確認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同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判決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97萬6,871元部分不存在,並經第二、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197萬6,871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3 年停止執行期間(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0萬元,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