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10號聲 請 人 吳炳乾
吳孟育吳佩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吳錫釵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7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7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 日送達聲請人吳炳乾,聲請人吳孟育、吳佩育部分則於同月
6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