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19號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書堂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945號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者。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補字第166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