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26日(同月25日為週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