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44號聲 請 人 彭 榮 康
彭曾秀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聲請重新裁定方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同年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5月1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1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