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賴志明兼法定代理人 賴溪泉上列聲請人因與賴建男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