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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8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50號聲 請 人 王舜民上列聲請人因與宋希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