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楊忠群
李權峯吳愛治李增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安妮等間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李增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所定事由云云,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曾任代理人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次按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楊忠群、李權峯、吳愛治及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相對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均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