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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8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65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胤睿等(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3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