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66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37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32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