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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8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73號聲 請 人 劉錫宮上列聲請人因與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間請求職災補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 1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9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相對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有偽造、變造報告書證物之嫌,陳述甚明,縱伊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確定裁定(下稱170 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具體情事,未具敘明,法院應依民事訴訟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最高法院72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知伊補正,原確定裁定法院未通知補正,遽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此與未依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 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裁定定期先命補正者不同。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17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即以裁定予以駁回,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