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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9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39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2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程序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無銀行存款,為低收入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三審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而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低收入戶函,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