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2號聲 請 人 李彥緯上列聲請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9 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4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