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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9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5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4月9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