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9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