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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9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蘇慶麟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蘇東治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就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係就「意定租賃」而為規範,至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其期限不受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適用。兩造間為法定租賃關係,原確定裁定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損及伊之第三審上訴權,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49條第1項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雙方係成立意定租賃或法定租賃關係,租期是否不受民法第 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則在所不問。查相對人蘇東治主張兩造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 號建物所坐落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契約存在,因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一部勝敗之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改判㈠核定系爭土地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1,764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5,644 元。㈡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27萬5,680元;及自107年7 月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644 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該院書記官嗣將該判決正本所載教示條款更正為「不得上訴」(下稱系爭處分)。聲請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南高分院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就該判決核定每月租金再增加1,764 元部分,計算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為5萬2,273元;每月租金再增加5,644 元部分,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租金總數為67萬7,280 元;再加計命再給付租金27萬5,680元,共核定為100萬5,233 元,既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150 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系爭處分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南高分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