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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9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51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9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