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61號聲 請 人 郭金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定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身分證影本以為釋明,惟其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