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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9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7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4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為證。然法扶會上開覆議決定通知書,係該會准予聲請人關於監獄行刑法等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之扶助,與本件無涉;且法扶會台東分會亦函覆並未就本件提供法律扶助。另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