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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0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00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5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非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7條,及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確定裁定而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僅適用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尚無從據之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