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74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