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76號聲 請 人 羅心緹麗比合(原名羅云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圭璋等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 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之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