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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文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

120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泛稱:其自民國97年 8月26日廢止後,無任何營業收入,因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致財務狀況愈發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同年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88年度至93年度、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曾於109年7月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45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法院卷一第83頁),而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