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4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523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