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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6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767號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