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胤睿等(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調閱歷年所得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