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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1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193號聲 請 人 李維善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21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係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理由,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