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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郭福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726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2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農會交易明細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以致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