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37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聲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7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