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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2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聲 請 人 李 春 黛

郭 寶 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玲律師聲 請 人 郭莊瓊子

郭 瑞 麟郭 兆 慶郭 瑞 珠上列聲請人因與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郭寶琇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下稱郭莊瓊子等4人,與郭寶琇合稱郭寶琇等5人)繼承被繼承人郭文華返還保證金之債務為由,對該 5人訴請返還保證金。

郭寶琇等5人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下稱第1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53號裁定(下稱第653號裁定)駁回後,又對第65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922號裁定(下稱第1922號裁定)駁回後,再對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7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郭寶琇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郭莊瓊子等 4人,爰併列該 4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主觀認定第1670號裁定、第653號裁定、第1922 號裁定之判斷均無違誤,並謂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不包括「本案先前之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98 條規定之錯誤。其就伊所提再審事件,誤認係「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之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8條規定聲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係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原確定裁定認第1922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並未判斷事實之真偽,核與上開規定之適用無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係聲請再審之客體,而非為判決之基礎裁判,原確定裁定認「本案先前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第三編第三節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訴訟者,準用之。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裁定終結再審事件,其依前開規定準用同法第78條,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亦無違誤。又聲請人對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其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非以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洵無不合。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8 條之再審理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