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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2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59號聲 請 人 方全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9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